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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2018-04-08 10:31:43  浏览次数:  来源:本站编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部、委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承办公积金贷款的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再交易住房(以下称二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征收安置住房等。

  第三条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负责制定和调整公积金贷款政策,确定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批准贷款资金的使用计划。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严格遵循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与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权利对等的原则;公积金贷款坚持风险控制的原则,以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五条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各办事处,下同。以下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执行公积金贷款政策、编制公积金贷款的年度和阶段性使用计划;负责与受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委托合同,并对受托银行公积金贷款业务进行监督和考核;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催收。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所购住房抵押担保的原则。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不足以支付购买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以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以下称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以家庭为单位,借款人分为主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共同还款人为主借款人的配偶或经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家庭其他成员。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  凡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自住住房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时足额汇缴公积金须符合规定期限。

(二)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信用良好,同时没有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三)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协议,已支付了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四)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国家另有规定可延长的,按其规定执行);

(五)购买商品住房的,其项目开发单位已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了合作协议;购买二手住房的,须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房屋建成时间不得超过规定年限;

(六)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公积金中心审定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

(七)同意按照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批贷款:

(一)公积金贷款未结清的;

(二)未经公积金中心批准,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购买商品住房的,申请贷款时间与购房合同签订时间间隔超过12个月;购买二手住房的,申请贷款时间与《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借款人名下时间间隔超过3个月;

(四)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积金贷款政策行为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人及配偶(或共同还款人)收入情况、信用情况、购房价格、借款期限、公积金缴存情况、贷款额占总价款比例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但不得超过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一)借款人家庭月收入偿还贷款本息后,人均生活费不得低于城市低保规定标准;

(二)借款人缴存基数是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且缴存比例为5%的缴存职工申请贷款,贷款额度根据实际缴存情况确定

(三)借款人家庭月收入扣除偿还贷款本息和家庭生活费后仍有较高的还贷能力,且审核的公积金贷款额度又不能满足借款人需求的,借款人可同时向银行申请组合贷款。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按国家规定的不得超过30年执行。贷款期限按借款申请人距法定退休年龄延长5年计算,借款申请人剩余工作年限不足1年的,不再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现行公积金贷款年利率五年(含)以下为2.75%,五年以上为3.25%。贷款期限1年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一次性还本付息,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算;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十四条  借款人不能按《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计收罚息。

第四章  组合贷款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还需符合贷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银行必须是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的同一家银行。

第十七条  组合贷款最高额度由公积金中心确定,银行个人贷款额度在公积金中心确定的组合贷款最高额度与住房公积金贷款差额之间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组合贷款中,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应与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还款方式一致。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携带申请贷款材料到公积金中心申请。

(一)借款人及配偶(或共同还款人)出具的有效收入证明;

(二)借款人及配偶(或共同还款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证明;

(三)购买商品住房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发票;购买二手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价格评估报告、契税完税证、二手住房网签买卖合同、首付款资金监管证明、卖方夫妻双方身份证明;

(四)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审核借款人提供贷款资料后,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组合贷款借款人还应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协助借款人办理房屋抵押担保手续,借款人需在受托银行开设还款账户。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凭《担保意见书》、登记中心的《不动产抵押登簿清单》,划拨贷款资金。

第六章  还款方式及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可根据自身还款能力自愿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定期还款。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提前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账户,授权受托银行每月从还款账户中扣还。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使用公积金账户资金逐月划转还贷的,借款人、共同还款人需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委托冲还贷协议》,授权公积金中心按月扣划其公积金账户资金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还款期内,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可自愿选择现金还款、公积金账户余额转账还款、现金与公积金账户余额转账组合还款等方式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偿还贷款不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下列偿还顺序回收贷款资金:

(一)借款人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采取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回收资金。

(二)借款人未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拖欠的,视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的回收,先还逾期部分,后还正常还款部分,对逾期的贷款本息按照罚息、逾期利息、逾期本金的顺序回收。

(三)多期逾期借款,按逾期时间先后顺序逐期偿还。

第七章  合同变更

第三十条  合同变更是指在贷款期间内,对原《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主要包括还款账户变更、贷款缩期、还款方式变更、借款人变更、共同还款人变更等。

(一)还款账户变更。贷款期间内,由于借款人用于还款的借记卡(或存折)丢失、损坏等原因需要变更原《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的,借款人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变更申请,公积金中心审定后予以变更;

(二)贷款缩期。贷款期限内,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期限缩期,经审核符合条件,双方确认后予以变更;

(三)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内,借款人申请变更《借款抵押

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双方确认后予以变更;

(四)借款人变更。贷款期间内,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抵押物权属或债务归属发生变化的,申请变更借款人的,经审核符合条件,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予以变更,并同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

1.借款人死亡或宣告死亡;

2.借款人婚姻发生变化;

3.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它情况。

(五)共同还款人的变更。贷款期间借款人发生婚姻变化,需变更共同还款人的;

(六)其它变更。贷款期间内借款人改名、通讯地址、电话等信息等发生变更的,公积金中心核实借款人身份后变更登记信息。

第八章  贷款担保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担保贷款,贷款担保采取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押物,或由担保公司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九章  贷后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公积金中心在依法对借款人贷款使用情况、抵押物情况、偿还贷款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时,借款人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解除《借款抵押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同时,将借款人违约行为纳入公积金中心诚信系统。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

(二)借款人未按《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将抵押物重复抵押、拆迁、出售、出租、赠与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四)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抵押人不同意对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的;

(五)借款人连续3个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贷款期满借款人未按《借款抵押合同》规定偿还本息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影响合同履行的;

(七)《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告知仍未履行《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义务的,公积金中心可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抵押物。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或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已办理担保的,担保人代替借款人清偿全部欠款后,公积金中心应将抵押权移交给担保人处置。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按《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由公积金中心协助借款人办理抵押权解除手续。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因《借款抵押合同》发生纠纷的,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连续足额汇缴公积金的月数、收入稳定性和信用良好认定标准、月偿还贷款本息额占家庭收入的比例、二手住房的房屋建成年限、购买商品房首付款比例、购买二手住房贷款比例、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及借款人最长贷款期限等未具体明确的重大事项的确定和调整,由公积金中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原《鞍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鞍公积金委字〔2011〕4号)及其他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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